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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
異  議  人  許秋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23018號
、1344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3018號、13442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有之微薄收入須負擔同住13歲幼子之補習費,伊也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以付補習費及車子因碰撞之維修費。伊日前因車禍意外受傷,大額之醫療與復健費用只能靠質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來支付,
  原處分強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收取解約金,將直接剝奪異議人未來因傷病可領取之理賠給付與醫療防線,更致伊同住
  幼子陷入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絕境,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43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85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
  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伊須靠質借系爭保險契約來支付因車禍受傷之大額醫療與復健費用,終止該保險契約將剝奪伊未來因傷病可領取之理賠給付,更致伊同住幼子陷入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絕境等語。惟依異議人具狀自陳:伊現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基本生活等語(見123018號執行卷第69頁),佐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現亦無質借紀錄(見同上卷第75、79頁
  ),且其同住幼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該子之父,非僅異議人一人,可認系爭保險契約應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同住幼子之最低生活所必須。復異議人未提出任何醫療或復健之費用單據,無從僅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87、89頁
  ),即得認有其主張之大額醫療與復健費用,況異議人縱有以保險契約質借之資金需求,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其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之保險契約,在南山人壽公司亦有未經扣押之終身防癌保險契約;又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有健康保險之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而依異議人所提保險資料(見同上卷第79至83頁),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有符合上開不得終止之規定者,自得持續提供異議人醫療方面之保障。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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