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顏莘澐即顏君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未成年之子黃峻浩,且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黃峻浩之財產支付,系爭保單應屬黃峻浩所有,原處分認系爭保單屬異議人之財產而予以扣押,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536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6月14日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見執行卷47頁至第49頁),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為黃峻浩,保險利益歸屬主體應屬該未成年子女,系爭保單非屬異議人個人財產云云。然查,系爭保單無論係由何人繳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記載為異議人,責任財產外觀為異議人所有,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如自行將系爭保單解約,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對象亦為異議人,而非其他任何主張繳納保費或主張繼承之第三人;再者,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涉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顏莘澐
黃峻浩
28萬1,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