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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蔡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編號:AGB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主約係屬人壽保險,而非屬健康險、醫療險,且其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系爭保單依法得為扣押之標的,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異議人復持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3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資料後,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兩執行事件中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新光人壽公司所提民事異議狀之附表,其上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一欄,明確記載「Y」等語(見本院司執卷第35頁),足見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是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中,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稱系爭保單主契約未具健康保險性質,容有誤解,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