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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善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405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87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2405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870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處分認定其主約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故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執行處未提供系爭保險契約完整資訊,供債權人明瞭契約內容並評估是否具執行之可能及實益,僅泛以系爭保險契約具健康、醫療險之性質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恐有過度侵害債權人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是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於113年8月2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6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嗣異議人以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7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函請本院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7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屬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健康保險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債權人滙豐銀行及併案債權人即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是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全球壽險公司通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有全球壽險公司114年8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保險契約詳細資料、115年2月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保險人即全球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包括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所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及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完全殘廢項目之一時所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其中「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核與保險法第101條定義之人壽保險人給付義務相符;而「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將殘廢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終止。」,及其附表即殘廢程度表所列7項完全殘廢係指:「⒈雙目失明者。⒉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⒊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⒋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⒌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⒍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見本院卷第43、49頁),雖核與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所定義之健康保險人、傷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相符,然其性質屬定額補償被保險人身體功能完全喪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非用以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說明,即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全球壽險公司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15萬4,009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49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Y02A000050
全美人壽終身壽險
張善軒
張善軒
15萬4,009元
備註:
①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情形。
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見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41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