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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張碧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碧玲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欠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7頁),固足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張格誠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徵得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