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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王○奕  

法定代理人  楊○凱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王○奕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含父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楊○凱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其為要保人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暨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一年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嗣確診為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重大傷病範圍之自閉性疾患,經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款、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楊○凱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8條、系爭附約第25條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75頁),而楊○凱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雖主張楊○凱長居國外出差,然此至多僅為其個人居所之選定,核與楊○凱住所地之變更有間,且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基本資料欄位,楊○凱於110年4月9日簽約時,已填載同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舊戶籍址為其住所,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亦列楊○凱之現戶籍址為其住所,顯見楊○凱向來均以戶籍地址作為其生活重心地域,並以新北市林口區為其生活起居之範圍,自難認其有廢止該住所之意。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