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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57號
原      告  劉芷筠  

訴訟代理人  林家卉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間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凱基人壽醫卡新安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暨附加一年期重大傷病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至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詎原告嗣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爰依保險法第29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附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335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即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及系爭附約第36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4、86頁),而原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