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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洪瑞昌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美鑫旺美元利變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另原告曾與訴外人楊舒云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楊舒云與原告分別為正卡及副卡持卡人,嗣因楊舒云積欠新臺幣(下同)119,927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償,日盛商銀遂於91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原告及楊舒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91年度司促字第2453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原告,故日盛商銀雖於100年9月間將對原告及楊舒云之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縱債權讓與公告生公示效果,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仍自始不生效力;詎元大資產公司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送達、副卡持卡人毋庸對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責及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實體及程序上瑕疵,竟自111年5月10日起陸續向彰化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指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亦未盡專業審查之注意義務而配合終止契約,致侵害原告累積財產與滿期增值利益,並使原告喪失將來完全失能或身故之保障,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元大資產公司對原告之119,927元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凱基人壽保險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應協同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115年3月16日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前之原狀。備位聲明(針對先位聲明第㈡㈢項部分):㈠元大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2,3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並應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此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覆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又原告住所地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與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彰化地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雖尚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若僅將該契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結果,爰基於對原告及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就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將之全部移送於彰化地院;至原告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元大資產公司對其之119,927元之債權本息不存在,及請求元大資產公司應與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協同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之部分,衡諸此部分之訴亦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是否變更及系爭支付命令效力等同一原因事實而涉訟,倘將原告對凱基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與元大資產公司部分之訴分離,而分別由彰化地院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案件受有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造成整體司法資源之耗費、裁判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自宜全部由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