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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69號
原      告  黃○淳  
法定代理人  謝○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A01為未滿1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含父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世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新失能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甲附約)、享安心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乙附約)。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滿月複診時,經醫院醫師告知A02其眼球活動異常而詳細檢查後,發現原告確診「白質病變」,原告雖經2年多積極治療,然其中樞神經系統仍存有極度機能障害,臺大兒童醫院因而於114年12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確認原告因上開疾病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詎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竟遭拒,爰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系爭甲附約第8條第1項、系爭乙附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確診日後按月給付3萬元(保證給付180月),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且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系爭甲附約第25條、系爭乙附約第2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A01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