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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李永中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原告起訴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查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9,而原告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址處乙節,業經原告以陳報狀指明,至於原告另陳報之被告臺北市中山區址,核係被告之臺北分營業所址,與本件管轄因素無涉,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本院衡酌本件證據調查及當事人便利性,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