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嘉莉
被 告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保年資及特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原告起訴請求雇主即被告確認勞保年資及特休存在之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被告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址處乙節,業經原告以起訴狀指明,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