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元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