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歐姵吟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677,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7,052元(計算式:21,156-21,156×2/3=7,05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