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債務人許睿哲對相對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扣押命令送達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每月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存在,依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就確認該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存在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應命聲請人自行查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不為陳報,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自行查報,如逾期不為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未查報並繳納聲請費,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鐘宇婕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