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王建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3,000元、積欠工資440,000元、年終獎金160,000元及墊付款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3,000元(計算式:73,000+440,000+160,000+30,000=703,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墊付款30,000元外,其餘項目673,000元(計算式:703,000-30,000=673,000)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6,027元(計算式:9,040×2/3=6,027)。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03元(計算式:9,430-6,027=3,40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具狀陳報本件是否並列簡侗儀為被告?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鐘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