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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3,433,2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1,874,293元、美金331,534.52元、南非幣298,285.04元及澳幣30,517.26元,復以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22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買入匯率為31.13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0,320,670元(計算式:331,534.52×31.13=10,320,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對南非幣即期買入匯率為1.879折算為560,478元(計算式:298,285.04×1.879=560,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對澳幣現金買入匯率為22.21折算為677,788元(計算式:30,517.26×22.21=677,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33,229元(計算式:21,874,293+10,320,670+560,478+677,788=33,433,22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