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國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王潤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