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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佩凌  
            林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春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按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本件請求資遣費、提繳退休金部分之性質為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其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故原告應各依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如附表所示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依附表二「附註」欄位,繳納該欄位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一:         
編號
1
2
原告
張佩凌
林玉珍
資遣費
69萬4740元
75萬8519元
提繳退休金
26萬5265元
15萬2971元
代墊車輛維修費
1268元
114年度第四季獎金差額
8萬5176元
2萬6656元
115年度1、2月之業績獎金
6萬5600元
6萬5600元
114年度年終獎金
14萬3800元
12萬1800元
旅遊補助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
 
附表二:
編號
1
2
附註
原告
張佩凌
林玉珍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128萬849元
115萬546元
243萬1395元
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1萬6593元
1萬5072元
3萬48元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列請求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8053元
6965元
1萬4384元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4500元
4500元
9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萬2553元
1萬1465元
2萬3384元
*計算方式(四捨五入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非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