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樂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亞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號碼OA0000000~OA0000000之支票共計11紙返還原告,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1,650,000元定之。再加計聲請人第一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99,178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9,178元(計算式:1,650,000+3,000,000+299,178=4,949,17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2份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附表(起訴前利息):
| | 計算基數 (如按年息,則單位 為年;如為按月給 付,則單位為月) | |
| | | 3,000,000元×5%×1+363/365=299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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