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貞儀
楊湘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9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貞儀新臺幣(下同)22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湘怡18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貞儀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湘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原告已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4元,故本件應予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233元(計算式:226,829+182,404=409,23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1,843元(計算式:5,530-5,530×2/3=
1,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吳貞儀及楊湘怡各自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10,843元(計算式:1,843+4,500+4,500=10,843),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844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99元(計算式:10,843-3,844=6,99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