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KOODUU INTERNATIONAL (H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SCHJERBECK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追加原告 聯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軒馬科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原告聯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簽名及蓋章,暨上開書狀有關追加原告聯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聯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半導體)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向本院遞送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然其提出之訴狀僅為影本,非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正本;又當事人欄未載明追加原告(即原告二)及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有關追加原告及追加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