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17號
原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李仲昀律師
陳誌泓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軒律師
被 告 興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芯妤
被 告 張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興妤建設有限公司及張建隆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69,500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興妤建設有限公司及張建隆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069,500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興妤建設有限公司及張建隆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6,130,317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興妤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72,000元,及附表3所示之起算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69,5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130,317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94,27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94,096元(計算式:9,069,500元+16,130,317元+9,794,279元=34,994,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5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及107,119元,尚應補繳230,881元(計算式:338,500元-500元-107,119元=230,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