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2號
原 告 烽緒工程行即羅世緒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上列原告與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2,013元及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12日、115年6月15日分別提出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民事補正(二)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2,250元及其中425萬2,013元自115年2月23日起、其餘1萬237元自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萬9,72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7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1,459元,尚應補繳117元(計算式:51,576-51,459=1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