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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56號
原      告  睿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4萬2,03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7日、115年7月15日分別具狀變更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2,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31元,及自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萬9,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3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4,845元,尚應補繳3,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