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61號
原 告 光合作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晶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施青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1,431元,及其中28萬3,203元自1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其餘29萬8,228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1,821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8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