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7號
原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肆仟伍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76,772元整及按附表一「工程款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億1,218萬9,951元(計算式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45,18萬9,951元(計算式:212,189,951+33,000,000=245,189,9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萬8,4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3萬2,136元,尚餘9萬6,327元(計算式:2,028,463-1,932,136=96,32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