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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78號
原      告  匯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旭順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宥霆  

被      告  吳博鈞即匯金企業社

            吳岫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及民法第49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旭順金企業有限公司、吳博鈞即匯金企業社與吳岫璟連帶給付必要之修補費用新臺幣792,100元,並以被告匯金企業社之商號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而認本院具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匯金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且已申請歇業登記並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登記在案,此有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調最新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因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匯金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博鈞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吳岫璟現戶籍設於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為匯金企業社登記地址,然匯金企業社現已歇業,顯見被告現在我國住所不明;再查被告旭順金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另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係約定被告等人承攬原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工廠二、三、四樓之地坪整修,可認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核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