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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田生即禾昌工程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錢美華律師
相  對  人  崇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張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