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消字第12號
原 告 林儒弘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敦謙快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第五項聲明(請提出完整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內容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就未提供之嬰兒座椅服務所承認應退還之加購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㈡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元;㈢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30元,前三項聲明均包含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本件服務爭議事件之內部流程調整及改善措施,以書面形式公開並副知原告公開之方式及閱覽方式;㈤以適當方式向原告表示歉意。」其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3元(計算式:300+3+30=333)。第㈣項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首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第㈤項聲明其方法固非明確具體,應予補正,然其顯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上開第1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第㈠至㈣項訴訟標的價額共165萬0,333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922元,加計上開第㈤項聲明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2萬5,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422元,並補正第㈤項聲明(就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具體表明其方法),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正本與繕本內容應一致,並均應檢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