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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消字第17號
原      告  何柔誼  
被      告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治仁  
被      告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下稱雲品酒店花東分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及臺東縣,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本件係雲品酒店花東分公司就其經營觀光旅館業之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故雲品酒店花東分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8月間入住被告等經營之「寶桑町屋」,詎該住宿環境之硬體維護及清潔管理存有嚴重疏失,致客房內出現大量螞蟻,造成原告於住宿期間遭受嚴重侵擾並受有神經受損之傷勢,歷經3次外科手術治療亦未好轉,迄今手部神經仍持續處於高度刺痛及麻木狀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與復健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1,207,4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足見本件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且原告主張其係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透過網路訂房消費,復於臺東縣因本件消費關係受有傷害,故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臺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當事人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