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其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3,445元(計算式如附表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1:(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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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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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