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光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千慧
被 告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31,3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