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0號
原 告 立峰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守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瑞特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模具攤提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8,2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5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6,229元(計算式:168,255.16×32.25=5,426,228.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