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麥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水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78萬6,6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5,8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9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訴之聲明未表明是否欲請求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2,133元,請一併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