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王昌宏即億寶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津(立旺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當事人欄位列載「張銘津(立旺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難以確認究係以張銘津或立旺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又訴之聲明欄位內所記載者均為事實經過,難認有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確認究係以張銘津或立旺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正確名稱記載之)。
㈡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㈢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倘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