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簡富裕即富裕工程行
被 告 力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萬6,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