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邦鈺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並補正具完整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被告陳邦鈺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於本件訴訟目的在回復被告陳邦鈺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陳邦鈺之債權額,與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擇低為斷。原告主張被告陳邦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97萬5,583元(本院卷第37頁),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5,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待調查」等文字,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陳邦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及要保人異動資料,原告應到院閱覽後,補正被告陳邦鈺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已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