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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龍龍  
送達代收人  馬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2,93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應按送達地址數量補正書狀(起訴及本次補正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⒈泓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無效。⒉確認泓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為:⒈泓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應予撤銷。⒉確認泓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6,247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6,247元。依前揭說明,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6,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本件文書,依上開規定,起訴尚非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不明,並應按送達地址數量補正書狀(起訴及本次補正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