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4年8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5,479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42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114年8月22日簽定之股份買賣合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5,479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據及起訴前之利息債權總額為1億6,229萬6,255元(計算式:154,790,000+〈154,790,000÷365×354×0.05〉=162,296,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6,229萬6,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