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守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42萬6,52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3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6萬2,279元(計算式均如附表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36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7,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1:(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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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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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