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李姵樺
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被 告 陳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髮芳對被告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債權存在。惟原告未未表明被告陳髮芳對被告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債權金額為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並取該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金額較低者,繳納對應之第一裁判費用。如未遵期補正,爰依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2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