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12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相對人 即
被 告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
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被 告 范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滯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6,550,2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全數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未察訴之聲明第四、五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標的價額加總後,與聲明第三項之標的價額,兩者相比較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655萬0,212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被告泓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7,5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泓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6,6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范家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再查原告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之說明(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主張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范家誠應負新台幣50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新台幣500萬元之票據或保證責任,雖法律關係不同,但其目的均係在填補原告向被告泓運食品有限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請求處理系爭五個貨櫃所生之費用或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核係以一訴主張泓運食品有限公司、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與范家誠(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以及泓勝貿易有限公司、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與范家誠(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抗告人在聲明所示範圍中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是原告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075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655萬0,212元【計算式:(117,552.27+86,663.23)×32.075=6,550,2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㈢項聲明之先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49萬7,26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部分先、備位請求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前開說明,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549萬7,260元。又依前揭說明,第㈣、㈤項聲明乃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應以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標的價額加總後,與第㈢項之標的價額,兩者相比較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萬0,2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252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3萬6,54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