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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狀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王世綱、王〇1、王〇2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王世綱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世綱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522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4日止,共計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33萬6,316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近年房地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6,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單就遺產中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已達1,373萬5,177元【計算式:100.33㎡×13萬6,900元/㎡=1,373萬5,177元】。又被告王世綱應繼分之比例為3分之1,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即已有457萬8,392元(計算式:1,373萬5,177元×1/3=457萬8,392元)之數,顯已逾如附表一所示對於原告之債務總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3萬6,31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又原告迄未陳報所有被告之完整姓名暨住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所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6,563元)
1
利息
7萬5,246元
98年1月10日
115年4月14日
(17+95/365)
20%
25萬9,753.32元
小計
25萬9,753.32元
合計
33萬6,316元

附表二:
類別
標的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⑵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