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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蘇維婷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許英堂  
            許瑛芳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許英堂及許瑛芳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銘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銘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核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聲明㈢請求之24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