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張家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0萬5,6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3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3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萬5,28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4,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