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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為國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投資協議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暨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㈡至㈨項約定存在,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並非蕭家松,請原告更正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