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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南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駿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栢瑞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上開聲明意義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部分,實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意,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倘原告係另主張起訴前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應自行核算並加計1,60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上開規定所定費率計算應納裁判費,並依限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