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毅等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6,19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2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0,041元(計算式:1,026,199+〈1,026,199÷365×53×0.16〉=1,050,0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