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廖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4月21日)之利息共計2,738,3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