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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鎮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娟  
原      告  昇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派駐職安人員有違規情形,依契約處以違約金,故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又因原告未繳納違約金,應自發還之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是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鎮沅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鎮沅有限公司如附表1所示13,377,500元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昇泉工程有限公司256,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昇泉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2所示2,700,000元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為13,377,500元,可認原告鎮沅有限公司因該聲明所獲之利益即為13,377,500元;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6,000元;第四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為2,700,000元,可認原告昇泉工程有限公司因該聲明所獲之利益即為2,700,000元。然本件聲明第一項給付之訴,係以聲明第二項確認違約金不存在為先決問題,具有相互競合之情形;聲明第三項給付之訴,係以聲明第四項確認違約金不存在為先決問題,亦具有相互競合之情形,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雖請求權基礎有別,惟均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否所衍生之爭議,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為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鎮沅有限公司
13,377,500元
148,244
2
昇泉工程有限公司
2,700,000元
33,090
3
若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總額核定裁判費
16,077,500元
(計算式:13,377,500+2,700,000=16,077,500)
172,004